|
福建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判一品鲜火锅店退还消毒餐具
费7元案
林雷诉一品鲜餐厅火锅店买卖合同案
【要点提示】
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是餐饮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餐饮经营者不得通过收取餐具消毒费和纸巾费等方式将上述安全卫生的保障义务转嫁于消费者。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4396号
合议庭:审判长黄素萍 、 审判员曾燕珍、陈锦璇(主审法官陈锦璇)
【案情】
原告:林雷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餐厅火锅店
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2008年3月26日,原告林雷到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餐厅火锅店(以下简称一品鲜火锅店)处用餐,共消费68元,其中包括餐具消毒费和纸巾费用7元。原告林雷认为被告一品鲜火锅店收取餐具消毒费和纸巾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雷诉称:1、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和餐具,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卫生,是餐饮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中都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餐饮经营者应保证餐具安全卫生,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作为法定义务的承担方,餐饮企业应当承担餐具消毒费用,而不得将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至于餐饮企业通过什么方式对餐具进行消毒,到哪里消毒,是餐饮企业自身的选择,其产生的费用应由餐饮企业自行承担,不能将消毒产生的费用转嫁到消费者头上。2、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附随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经包括在菜肴价格内。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附随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收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3、据了解,投资一套餐具的消毒设备在28万元左右,平均一套消毒餐具的成本在0.3元,批发价为0.6元至0.8元,也就是投资回报率为100%,该暴力收费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等费用人民币7元;2、判令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额外损失人民币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前,原告当庭确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取的纸巾1元、餐具4元和其他费用2元,共计人民币7元;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额外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请求。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火锅店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原告认为其多收取的人民币7元钱实际包括:纸巾一盒1元,自助凉菜及调料每人2元,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每人1元。在被告其餐厅明显位置及消毒餐具的外包装上,已经有关于有偿使用的提示。被告在与原告的餐饮服务合同中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原告也完全可以灵活地作出其他选择,即使用其餐厅消毒过的餐具,被告未强迫使用需要额外付费的密封消毒餐具。《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规定餐厅应该无偿提供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和服务。其餐厅不是福利机构,一定要把经营中的产生的费用分摊到菜价中或单独罗列出来向消费者收取,因此被告有权利为其餐厅提供给林雷先生的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只有这样餐饮行业才能够生存下去,才能更好地为厦门特区做贡献,五年来其已累计向厦门地税缴交了近百万元的税款。2、近年来由于餐饮业的直接成本快速大幅上升,已经面临着生存危机。被告餐厅的菜价已经无法分摊覆盖这些纸巾、一次性消毒密封餐具的费用,因此被告餐厅为生存有权将这笔费用明码标价单独罗列来收费,同时也兼顾到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消费。3、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消费餐具行业是暴力行业的论点是错误的,目前大部分行业的投资回报率都接近社会的平均水平。故对原告的请求是完全不能接收的。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等饮食用品是餐饮行业的法定义务,餐饮业服务者应当自行对餐具进行消毒,不得另行收取。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保障原告的饮食安全和卫生。餐具、纸巾和调料是用餐的必备用品。原告林雷在被告一品鲜火锅店就餐,被告理应免费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不得另行收费。被告收取原告调料费用,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等费用人民币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餐厅火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林雷人民币7元;
二、驳回原告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餐饮经营者是否有权向消费者收取餐具消毒费和纸巾费用。公众舆论对于这一问题的导向似乎趋于一致,但由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并未直接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为维护法制的严肃性,我们对此还须严格探讨法律和法理依据,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合议庭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明确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餐具消毒费违反了公平原则
餐饮经营活动中,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从学理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及其它法律规范中并未针对该种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此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类似的有名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餐饮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用餐环境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共识,享有经营者提供的安全卫生的餐具是消费者应有之权利,因此,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餐具消毒费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二、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本质上类似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其特殊之处在于,消费者购买的标的既包括食物,也包括餐饮经营者的服务。餐饮经营者的主合同义务是向消费者提供双方约定的食物,而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用餐条件是其应履行的从义务。该从义务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身心利益,如果因缺乏安全卫生的用餐条件而使消费者受到侵害,那么其享有食物的主要目的就失去了意义。因此,餐饮经营者是否提供安全卫生的用餐条件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毒餐具和纸巾是其中应有之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五款明确指出:“餐具、饮具和盛饭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0号令》(200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餐饮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用具”。以上两条对餐饮经营者的上述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必须强调的是,强制收取餐具消毒费和纸巾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经营者通过事先声明或者张贴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事先进行了提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欠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尽管被告一品鲜火锅店辩称其餐厅明显位置及消毒餐具的外包装上已经有提示,其在与原告林雷的餐饮服务合同中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该反驳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
三、经营者不能将提供消毒餐具作为要求消费者支付对价费用的服务内容,强制向消费者收取餐具消毒费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餐具和纸巾是用餐过程中的必备用品,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纸巾是餐饮过程中的配套服务项目。消费者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且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纸巾等配套服务是消费者接受用餐的前提,是经营者的附随义务,长期以来已获社会认可。该项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包括在菜肴价格之中,餐饮经营者不能另行收取餐具使用费。否则,经营者事实上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向消费者转嫁附随义务。此外,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总社联合制定颁布的《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规定:“餐饮服务项目除国家另外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任何名目的价外服务费或其他形式价外加价”。该规定对上述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释明。
综上所述,经营者提供消毒餐具不是一项营利性服务,该服务只能依法提供,而不能另外索要对价报酬。消费者也无须对是否使用收费餐具而进行选择,因为只有用以交易的商品和服务才可能涉及到消费者的选择权,而为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这一服务行为不具有可交易性。因此,被告一品鲜火锅店提出的原告林雷完全可以灵活地作出其他选择的反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合以上三点,法院认为餐饮经营者无权向消费者收取餐饮消毒费和纸巾费等费用并据此要求被告一品鲜火锅店退还原告林雷人民币7元是正确的。
(编写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锦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思民初字第4396号
原告林雷。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餐厅火锅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58号。
诉讼代表人王威,负责人。
原告林雷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餐厅火锅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锦璇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雷和被告负责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燕珍、陈锦璇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雷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消费了68元。基于该事实,原告认为:1、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和餐具,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卫生,是餐饮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中都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餐饮经营者应保证餐具安全卫生,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作为法定义务的承担方,餐饮企业应当承担餐具消毒费用,而不得将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至于餐饮企业通过什么方式对餐具进行消毒,到哪里消毒,是餐饮企业自身的选择,其产生的费用应由餐饮企业自行承担,不能将消毒产生的费用转嫁到消费者头上。2、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附随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经包括在菜肴价格内。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附随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收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3、据了解,投资一套餐具的消毒设备在28万元左右,平均一套消毒餐具的成本在0.3元,批发价为0.6元至0.8元,也就是投资回报率为100%,该暴力收费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等费用人民币7元;2、判令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额外损失人民币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前,原告当庭确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取的纸巾1元、餐具4元和其他费用2元,共计人民币7元;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额外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请求。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餐厅火锅店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原告认为其多收取的人民币7元钱实际包括:纸巾一盒1元,自助凉菜及调料每人2元,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每人1元。在被告其餐厅明显位置及消毒餐具的外包装上,已经有关于有偿使用的提示。被告在与原告的餐饮服务合同中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原告也完全可以灵活地作出其他选择,即使用其餐厅消毒过的餐具,被告未强迫使用需要额外付费的密封消毒餐具。《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规定餐厅应该无偿提供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和服务。其餐厅不是福利机构,一定要把经营中的产生的费用分摊到菜价中或单独罗列出来向消费者收取,因此被告有权利为其餐厅提供给林雷先生的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只有这样餐饮行业才能够生存下去,才能更好地为厦门特区做贡献,五年来其已累计向厦门地税缴交了近百万元的税款。2、近年来由于餐饮业的直接成本快速大幅上升,已经面临着生存危机。被告餐厅的菜价已经无法分摊覆盖这些纸巾、一次性消毒密封餐具的费用,因此被告餐厅为生存有权将这笔费用明码标价单独罗列来收费,同时也兼顾到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消费。3、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消费餐具行业是暴力行业的论点是错误的,目前大部分行业的投资回报率都接近社会的平均水平。故对原告的请求是完全不能接收的。
经审理,原告林雷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地税局有奖定额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并付清费用。该发票载明原告在被告处一次消费共68元;2、原告等2人于被告处消费时的菜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纸巾、餐具等的服务费用。该菜单载明,被告按人数向原告收取了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每人1元共计2元,自助凉菜及调料每人2元共计4元,纸巾一盒1元,共计7元。3、2008年7月7日的厦门晚报第10版的报道,用以证明餐厅对消毒餐具额外收费违法;该报道载明厦门市消费者保护协会认为餐饮企业对消毒餐具向消费者另行收取费用不合法。原告认为,其并未要求被告提供餐巾纸,而且没有实际使用纸巾,对方仍然收费;调味料原告也没有取用,但被告仍然收费;提供消毒餐具是餐饮业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实际上将之费用转嫁给消费者;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应交付上述费用;被告收取的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调料、纸巾费用都是强制消费;原告当时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采纳,原告只好选择诉讼。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消费时,被告已经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也有相应的选择权选择是否采用收费的一次性消毒餐具。被告同时提供调料台提示及餐具包装提示照片,证明被告调料台前提示调料每位顾客固定收费2元,餐具包装提示有偿使用每套1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对于调料的公示,原告消费时没有看到;对于餐具照片原告无法确认和当初原告消费时被告提供的是否一样;其知道餐具是收费的,但是被告没有给其选择使用不收费的餐具的机会;被告没有履行各种告知义务,餐具、调料、纸巾费用都不应当收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调味照片,因原告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就餐时被告有该公示及提供该餐具,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等饮食用品是餐饮行业的法定义务,餐饮业服务者应当自行对餐具进行消毒,不得另行收取。原告在被告就餐与被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保障原告的饮食安全和卫生。餐具、纸巾和调料是用餐的必备用品。原告林雷在被告火锅店就餐,被告理应免费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不得另行收费。被告收取原告调料费用,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等费用人民币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一品鲜餐厅火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林雷人民币7元;
二、驳回原告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